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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
名 稱: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(民國86年10月08日修正)第1條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。第2條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,係指下列登記:一、商業登記。二、營業登記。三、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。第3條營利事業之登記,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,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,向所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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空氣污染防制法
名 稱:空氣污染防制法(民國95年05月30日修正)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防制空氣污染,維護國民健康、生活環境,以提高生活品質,特制定本法。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。第2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:一、空氣污染物: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。二、污染源: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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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
名 稱: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(民國92年07月23日修正)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。第2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:一、氣狀污染物:(一)硫氧化物(SO2及SO3合稱為SOx)。(二)一氧化碳(CO)。(三)氮氧化物(NO及NO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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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
名 稱: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(民國96年09月11日修正)第1條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第2條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、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(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、既存污染源);其標準如附表。但特定業別、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,應優先適用該標準。第3條本標準專用名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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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動基準法
名 稱:勞動基準法(民國97年05月14日修正)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,保障勞工權益,加強勞雇關係,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,特制定本法;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。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,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。第2條本法用辭定義如左:一、勞工: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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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
名 稱: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(民國93年06月17日發布)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第2條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:一、招牌廣告: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、電腦顯示板、廣告看板、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。二、樹立廣告: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(塔)、綵坊、牌樓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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消費者保護法
名 稱:消費者保護法(民國94年02月05日修正)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保護消費者權益,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,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,特制定本法。有關消費者之保護,依本法之規定,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。第2條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:一、消費者: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、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。二、企業經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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專利法
名 稱:專利法(民國92年02月06日修正)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鼓勵、保護、利用發明與創作,以促進產業發展,特制定本法。第2條本法所稱專利,分為下列三種:一、發明專利。二、新型專利。三、新式樣專利。第3條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。專利業務,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。第4條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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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業登記法
名 稱:商業登記法(民國98年01月21日修正)※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但第15條第2項、第23條、第26條第2項之施行日期,由行政院定之第1條商業登記,依本法之規定。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經濟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直轄市政府、縣(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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消防法施行細則
名 稱:消防法施行細則(民國97年10月16日修正)第1條本細則依消防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。第2條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,其業務在內政部,由消防署承辦;在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,由消防局承辦。在縣(市)消防局成立前,前項業務暫由縣(市)警察局承辦。第3條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每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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